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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方如何向行人索赔

作者:刘卫花    文章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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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钱某系旅行社的导游。2004年8月16日,该旅行社使用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并由其驾驶员瞿某驾驶的苏D11604大客车组团到山东旅游,由原告钱某负责导游。7时10分,当该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300M处,遇被告潘某及妻子杨某两人自右向左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死亡,被告潘某受伤。在避让过程中,大客车侧翻在路右侧沟中,致车上原告钱某等多人受伤。瞿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杨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某损伤引起的各项损失费用为74688.8元。原告遂将运输公司及行人潘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评析]审理中,就被告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因被告运输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虽然被告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只能减轻机动车方(即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故被告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被告潘某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主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瞿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钱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杨某、潘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是否安全而直行通过,其过错行为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钱某的身体受到损害系瞿某、杨某、潘某的侵害行为的间接结合而致,并非数个行为直接结合而成,故被告运输公司、潘某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钱某相对交通事故的各责任主体而言,是受害的第三人,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一方,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被告潘某在享有向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的相应义务。

  本案引发的问题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能否向行人索赔?

  笔者认为,机动车方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机动车方可以向行人索赔,但判决不能出现行人倒赔机动车的情形。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对另一方的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其可向有责任的行人索赔,但不能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2、行人有过错给机动车造成损失的,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的优势地位,应当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机动车方损失的性质、大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不能据此认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主体仅为强势主体一方,弱势主体的赔偿责任当然免除。

  江苏法制报·刘卫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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