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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照赔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贵州都市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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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撞人后全责赔付

  要求理赔遭拒绝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5万元

  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近日,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对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保险理赔款50000元。

  2007年5月26日原告承保车辆由驾驶员刘新(化名)驾驶在贵黄公路安顺开往贵阳方向,行至贵黄公路60公里加200米直行过程中与行人李林(化名)相撞,随后驾驶员刘新驾车逃逸现场。李林在平坝县三0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三大队认定刘新负全部责任,行人李林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这辆车的车主胡平(化名)与死者李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该协议赔偿了死者李林家属近14万元。由于胡平付完毕相关费用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驾驶员刘新驾车逃逸理由拒赔。胡平遂诉至云岩区法院。另查明:该货车已于2006年12月11日由贵州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连线律师

  交通肇事逃逸

  不是拒赔理由

  本案上诉至云岩区法院,一审判决为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投保人5万元。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此案中原告胡平的代理律师,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刘鑫律师。

  刘鑫律师告诉记者,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一直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投保人则坚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刘律师说,本案在2009年10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为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据介绍,本案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明确称谓是“交强险合同”。在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没有任何“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相关约定,“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必须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规定的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刘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规定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刘律师告诉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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